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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商标侵权案件中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类别的认定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最常见的就是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服务类别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详细来说里面包含四种情形:在相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相同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相同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近似商标。


以上分类看起来比较琐碎,实际上我们需要解决的就是两个问题: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

关于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不在本文阐述,仅对商品或服务类别的认定简单介绍。


一、 为何需要认定商品或服务类别

3.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制定《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属于“同类保护”,仅在核定的服务类别中取得专用权。当然,驰名商标是一个例外,突破了同类保护的限制能够实现跨类保护,鉴于驰名商标的侵权案件认定重点并非在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因此也不在本文讨论。

基于商标的同类保护规则,在相同的商标或服务类别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毫无疑问是构成侵权的。商标申请时常规可以选择10个核定类别,而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商标权人实际经营的范围可能远大于核定的类别范围。虽然可以增加类别或者全类别申请,但申请成本很高,需要在申请成本和保护范围上做一定的平衡。

因此在注册商标保护制度中,对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同样进行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类似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注册商标。


二、 如何认定商品或服务类别

3.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制定《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我们总结上述条款,能够看到“相似”的认定标准就是“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需要注意的是商品和服务也有可能构成类似,比如清扫服务与扫地机器人就有可能因为存在特定联系而在案件中被认定为类似的商品、服务类别。


三、分类表、区分表适用

3.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制定《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在《解释》第十二条提到两个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尼斯分类表,而《区分表》是我国商标局根据尼斯分类表以及使用实践而制定的,两个表均跟随实际情况修订。

划重点,法条中用词是“参考”,表明两个表并不是必须适用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若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能直接判断是否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的,可以不适用两个表直接作出认定。也可以在两个表中找到对应的核定类别,对比两个类别是否在同一类或类似群里,在同一类或类似群里的就可以认定为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

由于现实经济发展迅速以及两个表修订的一定滞后性,一些新兴或较冷门的商品或服务不能直接对应到两个表规定的类别中,在案件审理中就难以直接依据两个表作出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商品或服务的内容、性质、特点等方面的考量,按照两个表中最近似的商品、服务类别来判断是否属于类似。无法选择最接近类别时,就需要回归到“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标准上,通过分析商品或服务性质来分析了。

总结一下,认定必须围绕“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来判断,两个表作为参考,可以直接适用也可以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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